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29號原 告 宣明智
陳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法院有管轄權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檯
列印資料、被告開會通知信封上記載會址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被告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
內政部)所在地區(臺北市),且民國114年3月30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違法,桃園市會址自亦失所附麗,且違反章程會址應設於臺北市之規定,自非屬合法有效之會址云云。惟依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亦規定:會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會址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14年5月5日異動備查),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檯列印資料為憑,堪認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會址在桃園市。至被告之會址未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是否違反其章程規定,係屬實體法上之爭議,仍無礙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桃園市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另原告主張新任理事長黃茂實之選任違法,自不宜以其住址送達,而以執行長羅士萍住址為送達地址有法律依據云云。惟依被告章程第14條明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被告;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等語,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理事長,則原告主張以執行長住址為送達地址云云,洵屬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