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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吳正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民國104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原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透過太平洋日報為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已發生讓與於原告之效力,故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3,4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萬3,49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