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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4號原 告 曾繁勝被 告 徐翊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轉交予該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財務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再由自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林子翔」之少年蔣○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依謝竣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另案偵辦)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在該便利商店附近,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謝竣翔,謝竣翔再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間,依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暱稱「普茲曼3.0」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500萬元交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原告、蔣○利、謝竣翔等之證述相符(見刑事少連偵卷第59至63、73至82、91至

98、118至120、153至154頁),並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少連偵卷第127至142頁)、同案少年蔣○利交予原告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見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見刑事連偵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