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6號原 告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訴訟代理人 江益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6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前對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5695號判決伊於益之堂公司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下稱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伊時,同時給付益之堂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益之堂公司於訴訟中即112年8月31日將對伊之貨款債權3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發函告知將履行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並於114年7月30日逕自至伊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系爭快篩劑,惟除未經兩造清點數量外,系爭快篩劑亦不符合出廠標示有效期限18個月之約定,伊發函通知被告應取回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詎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6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交付之系爭快篩劑並未符合債之本旨,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交付批號「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輸入字號)快篩劑1萬600組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伊於111年5月31日已通知原告快篩劑到貨,原告拒收又拖延處置方式,致系爭輸入字號之快篩劑超過有效期限,責任應歸屬原告,且原告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有效期限18個月之契約條件,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不得再為異議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約定買賣價金總計1,300萬元,並簽訂居家快篩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1000萬元,益之堂公司已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益之堂公司前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於112年8月31日將對原告之貨款債權300萬元讓與被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快篩劑之同時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將系爭輸入字號、保存期限為「2023.01.26」之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交付至原告指定地點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快篩劑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5、59至61頁)。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貨款3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指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前段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交付之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廠標示有效期限18個月之約定,未符合債之本旨,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經銷產品:甲方(即益之堂公司)交付乙方(即原告)經銷之產品名稱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以下簡稱本產品)。」,又上開契約後附之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8頁)則為系爭快篩劑之規格表,包含系爭快篩劑之品名、輸入字號、包裝、內含物件及儲存和保存期,其中就保存期之約定為:未開封的測試設備應儲存在2-30℃下(非冷凍保存)。出廠標示有效期限18個月,打開的測試設備從鋁袋中取出後可保持穩定長達1小時。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應符合出廠標示有效期限18個月之約定,然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交付之系爭快篩劑上顯示保存期限為2023年1月26日,有系爭照片可佐,顯已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試劑1萬600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輸入字號之快
篩劑予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快篩劑之義務等語。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雖有約定系爭快篩劑之規格為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號,參照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為品質要求:「甲方有責提供品質穩定且符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及相關法規標準之產品予乙方,但經雙方同意變更者或有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再此限。」(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附件一有約定系爭輸入字號,係為系爭快篩劑之品質,惟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系爭快篩劑須符合有效期限18個月之約定。原告係為販售系爭快篩劑而向益之堂公司訂約購買,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應符合有效期限18個月之約定,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致系爭快篩劑過期,於本
件訴訟主張有效期限不符契約約定,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被告)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壹萬零陸佰組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並未限特定批號,且被告應交付有效期限之快篩劑,已認定如上,有兩造就前系爭快篩劑之交付有所爭執,而有系爭確定判決,均屬合法權利行使,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此外,被告就原告前開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可取。
㈤系爭確定判決固命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快篩劑同時,應給付
被告300萬元,惟被告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足認原告得行使同時抗辯權,則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貨款債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