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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7號原 告 蔡春木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就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4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梅字第33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執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已逾5年部分年息9.87%利息、其中逾15年部分16%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被告所執系爭債證所載執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已逾5年部分年息9.87%利息、其中逾15年部分16%違約金等執行,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1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促字第50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而不得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系爭債證為強執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證所載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許寶珠、黃王春香,但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僅列原告,可見被告並非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對全體債務人為之,又自系爭債證核發時起迄今已逾15年,則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已均時效完成,另依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遲至114年6月9日復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於109年6月9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日期,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多次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是系爭債證所示借款本金、違約金等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利息債權雖部分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已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將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利息起算日縮減自109年6月10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後,於附表所示聲請日期,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情形亦如附表所示;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許寶珠、蔡春木、黃王春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執行終結,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將對原告之執行聲明更正為「債務人黃許寶珠、蔡春木、黃王春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46萬2,17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有被告於附表所示聲請日期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更正狀、系爭債證暨其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

分,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年,而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應為5年,先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因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聲請日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於該時起中斷,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執行程序終結日期重新起算,是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均尚未完成,原告對上開債權所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主張,均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部分⒈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事件係於108年10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應於斯時重新起算5年時效,但被告遲至114年6月9日始執系爭債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是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⒉然自109年6月10日起迄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被告已於114

年6月9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執行終結日即114年6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是被告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等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⒊從而,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及請求確認該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主張,就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而就上開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10日,則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範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庸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於109年6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就上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相對人 執行名義 執行程序終結情形 1 95年7月14日 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519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臺中地院93年執字第4221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於95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債證 2 100年1月26日 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5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系爭債證 執行書記官於100年2月17日在系爭債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3 101年2月22日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15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01年3月14日在系爭債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4 101年10月16日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64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02年1月22日在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5 102年9月2日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490 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02年9月13日在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6 107年4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25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07年6月19日在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並填寫「對債務人黃許寶珠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受償新臺幣24583元」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7 108年9月19日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520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08年10月7日在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8 114年6月9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408號 原告、 黃許寶珠、 黃王春香 執行書記官於114年6月20日在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效果」等字後,將系爭債證發還被告。 9 114年7月3日 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 尚未終結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