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吳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81%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4.54%),按期於每月21日還款。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繳款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3萬7440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0萬元 79萬6460元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 合計 83萬3900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