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曾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85、10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5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3年3月至114年8月客戶消費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993元 5萬9,590元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733元 2.費用:310元 2 42萬1,978元 42萬1,978元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 3 42萬6,217元 42萬6,217元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 總計 73萬4,589元 68萬9,2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