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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被 告 龍雲芝(即葉王德之繼承人)

葉勁緯(即葉王德之繼承人)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勁麟(即葉王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王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王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王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葉王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葉王德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517元(本金2萬7020元,循環利息497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萬7020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葉王德另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20年10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3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64萬939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葉王德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葉王德於114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葉王德之遺產範圍內就葉王德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亦無補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葉王德以消費借貸、信用卡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未還,葉王德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為前開債務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既繼承葉王德之債務,自應就葉王德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於繼承葉王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