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被 告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8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4年2月26日簽訂變更契據契約,合意變更攤還方式為自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自114年11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14年4月,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時清償,經原告寄發催告函敦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予理會,依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98,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98,671元 3.78%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3.77%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