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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被 告 永勝小吃店兼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被 告 王武盛

鄭異鐘劉姵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勝小吃店、王炳鈞及王武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勝小吃店、王炳鈞及王武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執行業務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永勝小吃店為合夥團體,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王炳鈞、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並以王炳鈞為代表合夥執行業務之人,而登記為商號即永勝小吃店之負責人一節,有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7頁)。準此,永勝小吃店為合夥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由王炳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間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17、20、22、24頁),彼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鄭異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勝小吃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王炳鈞、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永勝小吃店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2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永勝小吃店先後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0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為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息均採二段式計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4%計算(逾期時合計為年息3.675%);前12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永勝小吃店僅清償本息至114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就四筆借款尚欠本金共96萬7,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炳鈞、王武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永勝小吃店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為永勝小吃店之合夥人,有於109年6月15日簽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永勝小吃店所生一切債務連帶負完全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7,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鄭異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姵瑩則以:系爭同意書僅係表明合夥人同意由王炳鈞代表

永勝小吃店向原告借款,並負民法上之合夥人法定責任,未約定合夥人願就永勝小吃店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劉姵瑩為合夥人,僅負民法第681條之補充性責任,原告請求劉姵瑩應與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縱認劉姵瑩依系爭同意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不及於永勝小吃店之後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所借之100萬元借款,且此部分借款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對劉姵瑩不生效力。又永勝小吃店僅係辦理歇業登記,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另有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劉姵瑩負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責。再者,原告另以負責人為王炳鈞之訴外人鐿富小吃店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准許,該借款日期、金額與本件請求相同,似為同一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永勝小吃店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為250萬元,並以王炳鈞、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詎永勝小吃店僅清償本息至114年6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共96萬7,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9至53頁、第75至87頁);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鄭異鐘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劉姵瑩對上情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永勝小吃店、王炳鈞及王武盛應依上開借據、保證書之約定,連帶清償借款本金96萬7,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王武盛、鄭異鐘及劉姵瑩應依系爭同意書,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況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併參照)。

㈡查原告已表明不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王炳鈞、王武盛、鄭

異鐘、劉姵瑩負補充性給付責任,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舉證(本院卷第120頁)。且永勝小吃店為王炳鈞、王武盛、鄭異鐘及劉姵瑩合夥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現雖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既未終止合夥關係,亦未進行合夥之清算,至此,彼等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永勝小吃店之外,再列合夥人鄭異鐘、劉姵瑩為共同被告(至於王炳鈞、王武盛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10頁),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應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與永勝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同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3、120頁)。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王炳鈞雖為對外代表永勝小吃店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關於借款等事務,非必與營業相關。觀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合夥人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經推定事務執行人王炳鈞為代表人,並同意其以全體合夥人及(行號名稱)王炳鈞即永勝小吃店名義向貴行(即原告)…辦理借款…此行為雖未另經合夥人委任,亦可視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意思,因此所發生一切債務,悉由全體合夥人連帶負完全清償之責任,爰立本書為據」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顯係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等三人,為向原告表明王炳鈞有代表永勝小吃店與原告處理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務之權限,藉以避免發生上開借款是否屬於執行合夥事務、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合夥人之爭議;難謂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等三人有同意就永勝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所生一切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否則原告何須另與王炳鈞、王武盛簽訂保證書,約定該二人應與永勝小吃店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王武盛、鄭異鐘、劉姵瑩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永勝小吃店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云云,難謂有據。

五、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劉姵瑩雖抗辯:原告另以負責人為王炳鈞之鐿富小吃店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准許,與本件似為同一事件等語,並提出該事件民事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該事件當事人為原告與鐿富小吃店、王炳鈞、王武盛,並由原告本於其與鐿富小吃店間之消費借貸及與王炳鈞、王武盛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而訴請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前後訴訟當事人已非同一;再者,原告於該事件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固與本件相同,惟既借用人有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清償借款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劉姵瑩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勝小吃店、王炳鈞及王武盛連帶給付借款本金96萬7,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劉姵瑩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請求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元 自110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8日止 5萬8,006元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5萬元 自109年6月17日至115年6月17日止 3萬5,834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90萬元 自110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8日止 52萬2,090元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35萬元 自109年6月17日至115年6月17日止 35萬1,295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