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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5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被 上訴 人 永勝小吃店兼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被 上訴 人 王武盛

鄭異鐘劉姵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