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3,149,89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多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再償還消費款項,逾期則應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又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動用額度達新臺幣(下同)296萬餘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643,055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2,307,328元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