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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6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姚敏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8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3年9月8日止,扣除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不予請求,尚積欠3萬8,900元(計算式:本金3萬4,955元+利息2,745元+違約金1,200元=3萬8,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

定貸款額度為14萬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提高貸款額度至57萬1,651元,並申請動撥56萬4,082元,其中50萬9,082元用以償還尚未到期之借款本金,其餘5萬5,000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7.99%計算,償還方式為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3年6月10日止,尚欠49萬3,108元(計算式:本金47萬4,231元+利息1萬8,377元+違約金500元=49萬3,1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線上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伊核准撥

貸60萬9,000元,嗣被告經由OTP一次性密碼驗證方式於111年5月31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伊扣除開辦費6,000元及匯款手續費60元後,於同日將其中7萬0,873元匯款代償被告於聯邦銀行之信用貸款,其餘53萬2,067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貸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2.0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81%(計算式:1.74%+12.07%=13.81%),償還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51萬5,402元(計算式:本金48萬4,271元+利息3萬1,131元=51萬5,4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41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9萬3,108元+51萬5,402元=104萬7,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款項、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均不爭執,金額、利息數額等都是正確的,但因為先生生病開刀,家裡剩伊一人負擔經濟,希望原告能給予較寬鬆的還款計畫,在能力範圍內一定會繼續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2年2月16日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111年5月16日個人身分驗證、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111年5月31日代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匯款畫面及同日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計息利率變動紀錄、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見本院卷第17頁至8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本件積欠款項、利息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之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萬4,95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47萬4,231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3 48萬4,27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1%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