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68號原 告 莊英山
徐一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曾麗櫻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其所為全部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擴張執行金額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500萬元自108年9月1日起、500萬元自108年12月1日起,均按年息6%計算利息,計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前一日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應為605萬7,534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萬7,5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6,3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4,900元後,尚應補繳20萬1,488元(計算式:226,388-24,900=201,4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