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周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961元(含本金28萬8,85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9,108),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59、65至7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