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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陳思潔即香鼎飲食店

陳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19、21、23、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潔即香鼎飲食店(下稱陳思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皇裕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陳思潔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陳思潔於112年10月5日動用上開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陳思潔應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思潔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皇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48、65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