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李青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若被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73元後,迄未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累計尚欠66萬4,698元(含本金15萬5,08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0萬9,6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5萬5,08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