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郭育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永豐信用卡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74,489元未為給付,其中154,545元為消費款、519,944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
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29至52、55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54,545元 15% 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