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蔡昇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326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所附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週年利率18.9%計算、104年9月1日起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12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76萬4013元(含本金17萬6326元、利息58萬6849元、其他費用838元),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安信e卡信用卡暨「順利償」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請求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3至77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