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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被 告 孔憲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被告於99年10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88萬7,453元未給付,其中21萬6,049元為消費款、67萬1,404元為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5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8萬7,453元 21萬6,049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