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陳鳳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台北商銀嗣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7,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0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9年11月繳款490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26萬5,710元(下稱系爭債權),及114年10月4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暨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993元,及其中本金26萬5,710元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均無法證明伊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原告應提出刷卡明細之證明以實其說。縱認上開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真,原告係於11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提刷卡明細中,若清償日係99年10月4日之前者,則原告就該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主張對原本債權及從債權(即本金及利息債權)拒絕給付。另依帳務資料表及消費繳款資料表之記載,伊係於93年9月17日以郵政劃撥繳納7,300元,嗣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至今已逾15年之久,顯已罹於時效,雖消費繳款資料表記載99年10月13日有一筆帳務抵銷,然此係原告自己發現伊對其有債權,自己從帳目上抵銷,伊自93年9月起從未有任何承認原告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間因帳務抵銷而承認債務,本件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尚與事實不符。縱認本件原本債權未罹於時效,然109年10月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主張對該利息債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商銀及安信公司95年7月1日函暨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帳務資料,伊係於93年10月3日前最後一次繳納款項,之後即未再繳納,至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觀諸原告所提消費繳款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被告自93年10月郵政劃撥繳款7,300元,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本金餘額為26萬5,71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於93年10月後,即知被告有信用卡欠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行使權利,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5年,足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其利息依照前開說明屬於從權利,亦併同消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3日抵銷被告之存款以清償債務,抵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僅須由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則原告以前述抵銷之行為行使債權,至114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無超過15年時效等語。惟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約定:「持卡人經貴行依第23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款時,無須取得被告同意,即得就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逕行抵銷,是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自被告之帳戶存款中抵銷490元,該次扣款行為並非出自被告主動之清償行為,自難評價係對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3日行使抵銷權,距本件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為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時效持續進行,迄至本件起訴之114年時,系爭債權之本息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所辯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19萬7,234元 26萬5,71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