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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被 告 林月娥(原名:林莉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9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是原告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070元,及其中15萬8,138元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請求金額變更為66萬6,2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並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就所欠信用卡帳款於95年8月14日繳款2,248元後,因連續兩期以上未依約繳付全部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依其與永豐信用卡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所負債務自95年10月26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期間僅於99年10月13日還款180元,並於104年8月31日轉為呆帳,現尚欠本金15萬8,138元、結算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50萬8,128元,金額合計66萬6,266元(計算式:15萬8,138元+50萬8,128元=66萬6,266元),且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即取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本金計算表、信用卡理債協商分配查詢結果、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所檢送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首揭各部會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