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4號原 告 王楚君被 告 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限時動態廣告獲知有招募外務專員之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證卷公司面試人員」之人聯絡,旋即再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卷」(下稱富昌證券)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富昌證券」之指示,持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以「林凱鈞」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另某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則自113年6月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進而由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佯裝為股市老師、助理、eToro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原告詐稱略以: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eToro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投睿公司)開設之投資網站上入金操作,亦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3次將共計186萬元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上開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之後該詐騙團體成員又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帳號向原告接續謊稱略以:可追加儲值金額,亦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要求出金卻反被要求先支付所得稅云云,始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聽從警方建議佯配合欲交付79萬2,000元繼續入資,被告即依「富昌證券」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投睿公司」名義製作之「林凱鈞」員工證(其上張貼被告正面大頭照)1份,及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黃凱」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林凱鈞」印文1枚之偽造空白「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份,由被告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林凱鈞」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文書,表彰「投睿公司」指派員工「林凱鈞」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79萬2,000元之意。被告旋即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向原告出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原告而行使之,伺被告欲向原告收取79萬2,000元款項之際,正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5月15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等情,雖被告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86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186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詐團eToro VIP客服Line截圖(1、 113.07.26之VIP客服的Line截圖;2、113.08.14之VIP客服的Line截圖;3、113.10.07之VIP客服的Line截圖;4、113.10.17之VIP客服的Line截圖);詐團交割憑證(1、 113.07.26之30萬元交割憑證;2、113.08.14之53萬元交割憑證;3、113.10.07之103萬元交割憑證;4、113.10.17之79萬2千元交割憑證);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全球人壽借還款紀錄1~3;2、全球人壽繳費紀錄);中國信託信貸(1、中國信託薪轉戶合約;2、中國信託匯款償還全球人壽借款證明;3、中國信託信貸每月還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佐,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5月15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判決認定略以:「三、論罪科刑:...㈣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等情,雖被告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61至1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86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本院114年5月15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以「投睿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凱鈞」之員工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信」印文1枚、偽造之「黃凱」印文1枚、偽造之「林凱鈞」印文1枚、偽造之「林凱鈞」署押1枚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份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