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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6號原 告 彩蝶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被 告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A

tt valley」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之經營者,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商場「B1F-1+B1F-1-1+B1F-1-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經營「Bonshot」商店(下稱系爭商店),經營期限為3年,到期日為114年9月30日,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每月最低營業額13%之抽成收入,且約定被告不得任意停業。詎被告於履約期間內無故停業,原告遂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14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積欠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萬6,938元,及依系爭商場管理規範項次3之約定請求給付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未正常營業之罰款36萬8,79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8萬2,09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櫃位拆除費用26萬2,5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0萬6,26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6萬4,0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系爭商場管理規範項次3之約定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未正常營業,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系爭契約於114年3月16日終止,而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共85萬6,938元,原告並因拆除系爭櫃位而支出費用26萬2,500元,另每月管理費為5萬3,884元、每月空調費為5萬2,466元、每月收銀機租金為2,500元、每月倉庫租金為7,1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商場管理規範、現場獎罰單、康湖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7、107至155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積欠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共85萬6,938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固定抽成收入:1.乙方(即被告,下同)第一年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百分之12作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乙方第二年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百分之12.5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乙方第三年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百分之13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2.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236萬4,000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6頁)、同條第4項第1款約定:「營收結算: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結算次月五日雙方對帳無誤,即由甲方自營業收入中扣除本約約定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固定抽成收入、變動抽成收入、信用卡手續費…等),餘額即為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營業收入經結算後如不足抵付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則乙方應於對帳當月二十日前將不足部份一次給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如實際收入未達最低營業收入236萬4,000元時,仍應按比例給付固定抽成收入予原告,此係月底由原告依被告之營業額核算抵付之,倘結算後不足抵付固定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被告即應給付不足之部分予原告。而被告尚積欠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共85萬6,938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給付85萬6,938元,應屬有據。

⒉未正常營業之罰款36萬8,794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附件(管理規範)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經甲方增修公布後,亦同」(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商場管理規範之項次3約定:「未依規定時間正常營業者,罰款每日累計;未滿半小時1,000元;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2,000元;一小時以上未滿三小時5,000元;三小時以上以二日抽成收入計算(以固定抽成收入及變動抽成收入高者計算,其中變動抽成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日營業收入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商場管理規範應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未正常營業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依此計算,被告即應給付36萬8,784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營業收入236萬4,000元×固定抽成13%×(16/28)月×2倍×營業稅1.05=36萬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商場管理規範之項次3之約定請求給付36萬8,784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懲罰性違約金288萬2,098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開始營業後,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同意停止營業達10天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視為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依本約第7條第3項辦理。」(見本院卷第26頁)、第7條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均不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否則違約方應給付他方自終止日起至本合約經營期限屆滿日止之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未正常營業,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系爭契約於114年3月16日終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與上開約定並無不符,應認系爭契約自114年3月16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11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固定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8萬2,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屬有據。

⒋系爭櫃位拆除費用26萬2,500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期前終止日,不論乙方是否將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均視為屆期或終止當日點交完成,甲方得逕行進入占有標的物,乙方絕無異議。乙方如未於屆期或終止日起算三日內將標的物撤離淨空回復原狀,則視為乙方就留置於標的物內之裝潢設備及物品,同意放棄所有權並視為廢棄物,並同意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由處置,其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未撤離淨空回復原狀前按日計算相當於固定抽成收入之損害賠償及無法使用致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自應付未付貨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查原告因拆除系爭櫃位而支出費用26萬2,5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26萬2,500元,即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37萬0,320元(計算式:85萬6

,938元+36萬8,784元+288萬2,098元+26萬2,500元=437萬0,32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0萬6,261元,尚應給付316萬4,059元(計算式:437萬0,320元-120萬6,261元=316萬4,059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0月22日(以送達法定代理人之日為準,見本院第8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系爭商場管理規範項次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6萬4,059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院酌量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內容 計算式 1 抽成收入 每月最低營業收入236萬4,000元×固定抽成13%×〔6+(15/31)〕月×營業稅1.05=209萬2,254元 2 各項費用 管理費 每月管理費5萬3,884元×〔6+(15/31)〕月×營業稅1.05=36萬6,846元 3 空調費 每月空調費5萬2,466元×〔6+(15/31)〕月×營業稅1.05=35萬7,192元 4 收銀機租金 每台每月2,500元×〔6+(15/31)〕月×營業稅1.05=1萬7,020元 5 倉庫租金 每月租金7,166元×〔6+(15/31)〕月×營業稅1.05=4萬8,786元 合計 288萬2,098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