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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 告 劉漢銅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何一民律師林上倫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庭裕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 APEC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幣寶總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兩造因原告登入被告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點選同意被告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而與被告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涉訟,系爭使用條款之「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幣寶總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兩造於被告所設立之系爭網站締約,原告得透過幣寶網站以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使用其他服務,並得隨時終止契約、關閉帳戶,被告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就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長期投資並持有虛擬資產,因而於被告架設、經營及管理之幣寶網站開立系爭帳戶,以進行交易、存放及出金。詎被告於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Ltd.(株式会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於108年7月12日停止客戶提領虛擬資產及相關款項,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網站,至今仍無意恢復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服務,原告乃於114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存放之32.845顆乙太幣轉換成新臺幣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使用

條款,嗣被告稱日本幣寶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發生系爭事件,故自108年7月12日起幣寶網站停止加密貨幣之轉入、轉出,並於108年7月23日全面停止虛擬貨幣交易服務,迄未恢復,而系爭帳戶內尚存放32.845顆乙太幣等情,有系爭使用條款、google帳戶資料、幣寶綜合帳戶完成開戶通知、發票開立通知、金融機構帳戶綁定驗證之存摺上傳連結等電子郵件、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頁面、被告109年3月22日聲明及現狀報告、108年7月23日發布之停止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服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6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

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疑。而終止權乃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查原告已於114年8月26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乙太幣,該函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復按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協議終

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帳戶內貨幣餘額之義務。又依系爭帳戶資產情況頁面所示,原告系爭帳戶內尚持有加密貨幣即乙太幣(ETH)32.845顆,而參照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8月27日乙太幣與新臺幣之歷史匯率為1乙太幣兌換新臺幣140,604.47元,此有CoinMarketCap網路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以乙太幣1顆折合新臺幣133,904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貨幣餘額轉換為新臺幣之金額4,398,077元(計算式:32.845×133,904=4,398,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