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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2號原 告 黃瀅瑄被 告 鄧淳庭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小溪」、「馬思唯」、「經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恩琪」、「正利時投資」群組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將錢投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之詐欺手法,要求原告依指示付款,致原告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品輪胎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原告表示其為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經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承認有犯罪事實,但是我是遭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我願意賠原告300,000元,從出監後開始每個月賠5,000元分期攤還,讓我賠償全額,我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7-78頁),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白,並有被告於刑案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圖、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61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確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全額給付,並不以被告實際領有犯罪所得為必要。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㈣末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係因故意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情節非輕,倘再允許被告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實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