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04號原 告 羅隆華被 告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三,及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七九七分之一一二一之所有權人,因而執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北中字第028303號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壢地字電字051613號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本件所有權狀);原告經訴外人林克倫引介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須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予被告後,方可同意借款,原告乃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予被告,兩造後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面,惟最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稅籍變更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並未約定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則被告並無占有本件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爰基於本件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其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其須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予被告後方可同意借款,其乃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予被告,兩造後成立借貸契約、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卷第十頁書狀),此與坊間機動車輛或高價設備(例如音響、燈光、攝影器材)之出租人、貸與人,要求承租人、借用人於租用、借用期間須提供、交付身分證件正本予出租人、貸與人收執情形類同,縱該等身分證件並非法律上之擔保物,無從變價取償,證件之提供實為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是應認原告自承交付本件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係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前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本件所有權狀,仍應認為係因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契約發生之爭議,經雙方協議,除專屬管轄外,以貸與人指定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九頁),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