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0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宋能斌所繼承被繼承人宋王水妹之遺產,惟有以下事項,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宋能斌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宋能斌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尚存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且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原告應閱卷後確認並陳報本件要代位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不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提出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證明資料;存款尚存金額為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19條規定,提出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倘有遷居國外者,國外地址)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四)請確認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後,補正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