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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廖世偉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即VNET Ventu

r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上野嘉久(UENO Yoshihisa)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張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假扣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指侵害行為及損害發生地均發生在我國境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後而告確定。嗣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撤銷執行命令。惟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為止,扣押伊財產2400萬元及執行費用19萬2,000元,伊受有遲延回復原狀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84萬8,376元(=24,192,000元×256/365×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雖經法院撤銷,惟法院均肯認被告對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但因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告名下財產總額超逾假扣押裁定准許之2400萬元,難認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故認伊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法院始為撤銷,依最高法院裁判先例,本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法定要件;又原告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其除2400萬元之外,尚有額外近2000萬元之存款,顯示擁有足夠現金可支應週轉需求,況查扣期間原告仍會從銀行收取存款利息,遑論原告未證明損害因果關係;又原告接獲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後,未向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容任假扣押繼續存在,顯然對扣押之2400萬元存款根本無具體資金需求決定或計畫,縱有損害,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前於113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如數供擔保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獲字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現金2400萬元及執行費用19萬2,000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郵局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告確定,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7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財產於2400萬元及執行費用19萬2,000元之範圍遭被告以自始不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遲延回復原狀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84萬8,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8,3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12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依上,可認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一旦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均一律課與債權人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㈡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

原告即債務人不服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載明:「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按即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由相對人投資美金270萬元,作為異議人(按即原告)所成立之Fountain Inc.(下稱Fountain公司)27%股權,即2,700萬股之對價,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匯款後,異議人竟遲未依約履行。嗣106年11月30日異議人簽署確認函承認先前所約定事項,且因Fountain公司核心業務全部轉由DIQI,INC.(下稱DIQI公司)營運,異議人確認相對人在DIQI公司所享有之股權比例及權益與先前Fountain公司一致,且毋庸再支付對價。但異議人遲未移轉DIQI公司2,700萬股票予相對人,亦未更新股東名冊以如實反映相對人享有之股權等,嚴重違反股東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香港國際中心提付仲裁聲請,聲明請求包含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Term sheet、Share-holding Entrustment、股份認購協議書、股東協議、仲裁請求陳述書、香港國際仲裁中心109年11月16日函文等件影本為憑,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稱因異議人任職於臺灣大學擔任副教授,現今每月薪資約為8至10萬元,與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約8,400萬元,二者相距甚多,相對人之債權將來顯有無法滿足或不足受償之危險,雖據提出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暨研究所網頁資料、臺灣大學教師手冊新聘教師薪資(含彈性薪資)說明等件為佐。然異議人主張其現名下財產包含存款43,123,637元、有價證券37,327,261元及市值過1億元之不動產,總計已逾相對人欲保全之8,400萬元債權,據其提出中華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定期存單查詢結果、113年3月份之銀行對帳單、證券庫存明細表、所有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仲介廣告為證,則尚難認有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之財產狀況與相對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事。是本件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予駁回」等語,有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認系爭全事聲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惟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

㈢被告對系爭全事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仍認被告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認:「惟相對人(按即原告)需否返還投資款,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而相對人於該仲裁案件所為抗辯,屬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脫免、隱匿財產之情。又抗告人(按即被告)早於109年間已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而相對人迄至113年3月31日名下尚有存款4,312萬3,637元、股票價值計3,732萬7,261元及市價約1億元之不動產等情,有存款明細、對帳單、證券庫存明細表、建物土地謄本、不動產仲介廣告在卷可參,上開財產總價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請求,縱其中存款、股票較易處分,然相對人自抗告人提付仲裁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處分其財產,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高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維持系爭全事聲裁定而駁回抗告。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全事聲

裁定、系爭高院裁定,對於被告就假扣押原因已否盡釋明之責,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固有不同,然系爭全事聲裁定、系爭高院裁定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本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遲延回復原狀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84萬8,376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4萬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