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張德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559,789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6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2日止,尚欠570,842元(含本金559,789元、利息10,735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8元及違約金300元),暨其中本金559,789元自114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都有照時間繳,因被詐騙集團騙,沒有辦理在金融工作,所以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見司促字卷第9-15頁;本院卷第39-57頁)等件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雖執上詞抗辯,然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