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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7號原 告 李家宏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鑫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縮減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間於8891網站看到被告刊登之BMW 3-Series

Touring 2024款M340i x Driv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銷售廣告,遂匯款5萬元訂金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X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被告業務員即證人郭翰廷預約於同年6月5日試車,經議價後雙方於6月間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總價302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114年6月9日匯款147萬8,000元予被告,餘款150萬元則另向陽信銀行貸款,陽信銀行於114年6月12日撥款予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應於114年6月18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車手續,詎郭翰廷竟於114年6月13日告知系爭車輛資料短期內不會好,原告則覆以希望依照合約履行,郭翰廷復於114年6月16日致電希望將交車義務延至6月底,原告表示同意,郭翰廷再於114年7月1日明確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逕自與陽信銀行處理貸款事宜,另於114年7月11日匯還原告157萬8,000元,被告為具知名度之中古車商,竟於無法取得車籍資料情形下上網刊登銷售系爭車輛,原告辦理陽信銀行貸款時並支出設定費900元、手續費2,600元,且原告原與其他車商接洽同款車輛,因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未再聯繫,待知悉無法取得系爭車輛後,其他車商告知其他車輛均已賣出,原告不得已僅得向BMW總代理商以375萬元購買同款車輛,相差高達72萬2,000元,況原告住所位於花蓮,舊車早於114年6月14日交由二手車商,於近2月時間均需搭乘計程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款項297萬8,000元違約金(已扣除被告匯還5萬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二手車商,被告之採購人員於114年5月13日向系爭車輛前手購入,然前手車主因不明原因聯繫未果,致被告無從取得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登記,郭翰廷已於同年6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達成協議,如無法順利取得車籍資料,被告給付5萬元做為逾時補償金,如順利交車向被告爭取3萬元用車補償金,原告並回覆同意,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並於114年7月11日將原告已支付之152萬8,000元加計5萬元匯還原告,並代原告與陽信銀行結清貸款154萬7,573元(含2,573元貸款利息、4萬5,000元違約金),是兩造已更新違約金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原告無其他積極或消極損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4年6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以302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

(二)原告於114年6月1日、6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147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原告另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元,陽信銀行並於114年6月12日全數撥款予被告。

(四)被告於114年7月匯還原告157萬8,000元。

(五)被告自行與陽信銀行結清前揭貸款,並支付154萬7,5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賠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297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302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分別於114年6月1日、9日匯款5萬元訂金、147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另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元,陽信銀行已於114年6月12日撥款被告,因被告無法取得車籍資料,被告加計5萬元,共匯還原告157萬8,000元,並逕與陽信銀行處理貸款事宜及支付154萬7,573元等情,有轉帳紀錄、系爭買賣合約、匯款憑證、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原告與郭翰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貸款繳息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91至104、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固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賣時,被告應按已收款項加一倍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翰廷曾傳訊原告:「大哥你好,我們這邊跟您溝通過後,最後有跟您這邊達成共識,那我們這邊就是把合約做延長,不另重簽訂合約 順利的話,預計六月底拿到車籍資料,七月初過戶領牌交車 如果月底前本公司還是無法取得車籍資料,那屆時將退還全部車款以及訂金,和5萬元的合約逾時補償金 至於您這邊有提到用車需求,再跟您討論完之後,如果順利交車的狀況下,我跟公司這邊爭取三萬元的用車補償金,會直接在交車時以溢收的方式給您還有您提到的貸款,利息的部分,我們會從交車當天與貸款公司說明,截至交車當天的利息由本公司負擔,這邊您不用擔心 您這邊可以的話,再幫我回覆沒問題即可 感謝您與太太的諒解,我們會盡力幫您處理好」等語,原告則覆以:「好的,沒問題」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復衡以郭翰廷證述略以:我是被告之銷售員,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系爭買賣合約從頭到尾都是我與原告接洽,鈞院卷第94頁對話紀錄上載:「大哥你好...我們會盡力幫您處理好」這段,是因為我與原告於前一日6月16日傍晚左右通電話,此為我們協商內容,我再以文字訊息與原告確認,原告表達知道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並表示不是獅子大開口之人,原告告知我當初付訂金為5萬元,如之後無法完成合約,要一倍訂金即5萬元賠償,剩下包括原告舊車已售出,我與老闆協商代步金、貸款協商等,這些都是我們協商內容,故沒有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的問題,我們溝通的電話顯示於鈞院卷第92頁,5萬元逾時補償金是原告提出的補償條件,不是我們提出的,我與原告電話裡很清楚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鈞院卷第103頁原告提出之152.8萬是原告第二次要的,與原本協商金額不同,是答應協商後原告又提出第二次新的要求,除LINE對話紀錄往來外,與原告沒有當面碰面或以其他方式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雖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業經兩造後續協商重新約定為,如被告無法交車,除退還已支付款項外,改由被告支付5萬元逾時補償金,況衡之常情,被告為營利事業,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得請求已收款項一倍違約金,如兩造間未取得共識以逾時補償金取代違約金,被告要無同意另行增加系爭買賣合約未約定之額外給付之理,是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關於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為5萬元逾時補償金取代而失其效力,尚非全然無據,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原告固主張郭翰廷未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將原告不得請求或拋棄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權利予以記載,其回覆好的沒問題,僅同意合約延長,非同意以5萬元作為未交車之處置方式云云,惟契約內容之構成,本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約定亦無不可,且細繹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回覆:「好的 沒問題」後另稱:「不過還是希望月底拿到資料後,7月初能交車,不然若再往後拖,就算你補我合約補償金,我要再訂新車也會造成很大麻煩,甚至訂不到車」等語,足徵原告顯係在同意5萬元逾時補償金方案之前提下,方為此言,否則要無必要補陳即使補合約補償金仍造成其麻煩,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2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