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家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5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