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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8號原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陳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57號[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司促卷第8

頁),嗣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5年底前返還借款,原告除已於同日將150萬元交予被告外,並於翌日將其餘150萬元交予被告配偶(下稱系爭借款A),又被告嗣於106年3月6日再度向原告借款60萬元,雙方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亦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鉦文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借款B),然被告迄今皆尚未返還上開借款。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8年1月31日屆至,被告受領上開借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借款A之返還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縱認系爭借款A與系爭借款B相同,均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然原告已聲請法院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亦生催告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之效力,是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但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A有約定返還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已於同

日將150萬元交予被告,並於翌日將其餘150萬元交予被告配偶,嗣被告於106年3月6日再度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亦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陳鉦文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迄今皆尚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底前返還借

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此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因為當時借款時只有兩造在場,所以就雙方針對系爭借款A有約定返還期限乙節,沒有其他舉證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主張,驟認兩造就系爭借款A有被告應於105年底前返還借款之合意存在。從而,依上揭規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系爭借款A亦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

⒊又原告已於114年6月6日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本院應命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此有系爭書狀附卷可參(司促卷第7至9頁),而系爭書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司促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之意思通知。至原告雖未於系爭書狀內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書狀無訛,然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距離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點,顯已超過1個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有返還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之系爭書狀繕

本,已於114年6月2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系爭書狀送達被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時即114年7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際被告就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尚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⒈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再予審究。

⒉又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收受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之法律上原因,既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與否,顯與被告受領前揭借款是否具備法律上原因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係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亦無從使原告就前揭期間之利息請求獲致勝訴判決,自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相較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