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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林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變更為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

1.8%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8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59萬9,94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金額不爭執,惟目前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透支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6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