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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21號原 告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5,5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7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76,860元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676,86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4,618,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6月2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執行債權合計為2,423,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債權金額核定為2,195,524元(計算式:4,618,729元-2,423,205元=2,195,5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