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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25號原 告 胡明怡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9萬9,7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0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4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1055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219萬9,76

3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萬9,763元。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186萬6,419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萬6,419元。

㈢從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萬9,763元,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萬2,0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78萬3,692元 2 利息 378萬3,692元 91年5月3日 114年9月30日 9.5% 841萬6,071元 小計 1,219萬9,763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68萬604元 2 利息 368萬604元 91年5月4日 114年9月30日 9.5% 818萬5,815元 小計 1,186萬6,419元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