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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32元,嗣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事實,而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3年間指派救生員至被告之游泳池執行救生員職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共計1,017,312元之對價。又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無違約事由存在,故被告所為終止並非適法,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詎原告所屬之救生員於113年6月1日至被告救生池欲提供勞務,經被告所屬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13年6月至12月共計593,432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部分救生員為部分工時制,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全職從事系爭契約之意旨不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員工為全職履行系爭契約之證明,且其提出其與訴外人簡子翔間之勞動契約版本不一,致被告無法驗收付款,原告請求系爭報酬即屬無據。抑且,原告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履行契約,亦未於救生員請假時指派代理人員,被告曾於113年3月29日就上情催告原告改善,然原告經催告後,仍發生其指派之救生員於值勤期間擅自離開游泳池範圍之情形,難認原告已就上開問題進行改善,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2款約定終止該契約,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完成113年6月至12月間指派救生員至被告游泳池之工作,自不得就此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1日拒絕原告所屬救生員提供勞務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士林卷》第60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約應指派2名救生員於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執行救生員職務:

⒈參諸卷附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救生兼管

理人員工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第2條亦記載:「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每日08:00~16:30(午間休息30分鐘,兩名救生員輪流值勤及休息)」等語(見士林卷第90頁),顯見原告負有指派2名救生員至被告游泳池之義務,且該2名救生員須於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執行救生員職務。原告固主張:原告投標時文件中並無系爭職責等語,惟本院細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士林卷第60至89頁),均未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指派之救生員人數,然而,原告於投標被告113年度游泳池救生員委外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已記載:「為貴校安排救生員兩名……」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原告知悉其應指派2名救生員執行職務乙情,與原告投標文件相符。再參以原告係以2名救生員為基礎,計算系爭契約各項給付之總價,繼而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等節,亦有前揭建議書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而兩造最終以上開總價簽立系爭契約,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士林卷第150頁),果如原告所述,系爭職責並非其投標系爭標案之內容,其又如何知悉系爭標案應指派2名救生員之要求,繼而以此為基礎計算價金?且其得標後製作標單中之電子資料含有系爭職責,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如該職責並非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又為何未曾對於被告將系爭職責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乙情有何異詞,並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完成勞務採購締約?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委難逕採。

⒉是以,系爭職責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依約應指派2名救

生員於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執行救生員職務,首堪認定。㈡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

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請假者:……⑵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2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2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8條第12項第10款分別有約定(見士院卷第70至71、84至85頁)。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間指派訴外人嚴正

實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並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指派訴外人謝曉薇執行救生員二號位職務,有原告所提出駐西松高中救生員到勤紀錄可考(見士林卷第106頁)。

惟謝曉薇於113年3月28日請事假2小時10分鐘,並指定嚴正實擔任其現場代理人等情,亦有請假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244頁),可見謝曉薇指派之代理人即為斯時在游泳池現場執行職務之嚴正實,足認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並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全程執行職務,亦未於謝曉薇請假之時,指派其他經被告同意之代理人執行職務,自已違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約定毋庸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員代理等語,然細觀該款契約約定,謝曉薇所請之事假實非該契約所定原告毋庸指派人員代理之假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堪以認定。

⒊再者,被告因原告上開113年3月28日違約行為,而於113年3

月29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改善,原告嗣於113年4月3日收受該書面通知等節,有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3542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及回執為憑(見士林卷第130至134頁),可認被告就原告未指派足額救生員執行職務之違約情事,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催告原告於翌日起改善之。

⒋又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催告後,再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指派訴外人羅八德至被告游泳池執行救生員二號位職務,有前揭到勤紀錄可考(見士林卷第106頁),然羅八德於其執行職務期間至籃球場打球,甚或離開校園抽菸乙節,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在113年6月30日函文、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士林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235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所指派之2名救生員,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全程在場,堪認原告於被告催告後仍有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之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管理、告誡救生員等語,然則,前

揭救生員為原告指派至被告游泳池執行職務之人,係受僱於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並服從其人事指令而具從屬性,原告並因此而獲得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自應由雇主即原告就救生員所為給付內容負擔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又主張:救生員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而,救生員為原告指派以履行系爭契約者,且原告為雇主,就救生員所為前述未全程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盡人事管理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妥善監督管理其所指派之救生員,自無解於其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之結果。原告另主張:救生員利用空堂去買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自無擅離職守等語,惟救生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係原告與救生員間勞動契約問題,與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並無關聯,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再主張:羅八德打球前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羅八德是在空堂的時候打球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已難逕採。抑且,徵諸系爭職責第2條第1項第9款係約定:「……救生員切忌聊天、打瞌睡、任意離開泳池、下水游泳、教學或從事其他分心工作等行為,否則視同擅離職守」等語,可認兩造係約定救生員應於系爭職責所載工作時間「全程」在場,而未將原告所主張「空堂」情形排除在值勤期間之外,本院復審酌救生員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於時刻確認被告游泳池內泳客狀態,以避免有他人在游泳池溺水等危急狀況發生,縱被告未於羅八德打球期間安排課程,亦無法排除斯時有其他泳客在游泳池游泳之可能性,足認原告所指派救生員確有於上述值勤期間全程在場之必要性,始符系爭契約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兩造約定不符,並非可取。

⒍復查,原告就上開違約行為發函被告稱:「救生員在貴校上

班就像家長將小孩送達學校去一樣,在上午8點到下午1630分是由貴校管理並值勤,主管為學務處體育組監督,而救生員抽菸為體組應負的監督及勸導責任,屬於個人行為非本公司應負的責任,合約也沒有約定救生員個人在校的抽菸行為該由公司負責」等語,有原告113年5月5日蓋字第1130505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原告經被告催告後,迄至113年5月5日止均未改善救生員之出勤問題,亦無何改善之意,故原告違約行為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終止要件。又,被告因原告前揭未改善之違約行為,遂於113年5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而該函文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33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13年6月4日看到系爭終止函等語,惟此與前揭回執所載原告收受日期並非相符,況系爭終止函既已送達系爭契約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見士林卷第89頁),而置於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所為前揭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發生效力,當不因原告是否實際知悉系爭終止函之內容而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止之報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兩造雖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見士林卷第16頁),然本院所認定原告違約情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均係在該調解書作成後所發生,堪認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具有上開違約事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聲請被告提出113年救生員打卡表、工作日誌、水質檢測表與救生員到勤紀錄,以核實救生員每日工作內容,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