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4號原 告 劉明德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被 告 施瑤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整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整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70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徐貴美(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沈素華名下)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原為30%,其後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徐貴美買受其應有部分40%,最終成為7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0%,嗣分割前1370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370-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370號地、1370-1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取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然被告前於105年間違法興建之地上物,現仍無權占有分割後1370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3.43平方公尺,其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起訴5年前以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分割後1370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整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1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整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1至102年間買入前手之建物,確有合法建築執照,因為該建物是海砂屋,故拆除重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然原告作為分割前1370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新建,故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無合法占有權源,我沒有意見,但在分割前,其占用分割前1370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30%,並未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原告從114年6月18日前案分割完成後,才取得分割後1370號地之全部所有權,卻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分割後1370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51頁),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有分割後1370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3.4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訴卷第99-109頁),而被告就其並無占有權源一節,亦無爭執(見訴卷第9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整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而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可參。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⒉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分割前1370號地,原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徐貴美(其應
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沈素華名下)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原為30%,其後於111年2月間向徐貴美買受其應有部分40%,於同年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應有部分變為7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0%。嗣分割前1370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分割為分割後1370號地、1370-1號地,分屬原告、被告單獨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6頁),且有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上開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店司補卷第21-65頁、訴卷第151-161頁)。被告前於105年間違法興建之地上物,現仍無權占有分割後1370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3.43平方公尺,並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自105年間以來無權占有分割前、後之1370號地,雖然被告亦為分割前之1370號地之共有人,然其未經協議分管,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興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而排他性地占有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分割之前,對於分割前1370號地,亦僅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全額,亦不足採,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
⒋鑑於分割後1370號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山區,前臨馬路,
後方則為山坡,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卷第55頁),其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分割前、後之1370號地之申報地價(未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計之)之年息5%,乘上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於起訴前5年間(即109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間)計13,738元,詳如附表所示。自114年6月23日本件起訴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406元(計算式:4160×23.43×5%÷12=406.12,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容有過高,並不可採。
㈢上述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或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僅自受催告或收受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15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始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見訴卷第129-131頁),然其並未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亦未將繕本交予本院送達,應認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始受催告,並自當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114年6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整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3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整平騰空遷讓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 告 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 金額(元) 1 0000000 0000000 4,000 23.43 5 30/100 737 2 0000000 0000000 4,000 23.43 5 30/100 1,406 3 0000000 0000000 4,000 23.43 5 30/100 143 4 0000000 0000000 4,000 23.43 5 70/100 2,948 5 0000000 0000000 4,000 23.43 5 70/100 3,280 6 0000000 0000000 4,160 23.43 5 70/100 3,411 7 0000000 0000000 4,160 23.43 5 70/100 1,159 8 0000000 0000000 4,160 23.43 5 1/1 654 小計 1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