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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5號原 告 蔡金拋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確認其與被告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張祖安為被告佳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佳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受任為被告佳廣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惟因個人生涯規劃,嗣於113年12月3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佳廣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等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為終止,然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佳廣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然被告佳廣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9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非無據,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揭主張其與被告佳廣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佳廣公司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