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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7號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謝曉慧即彩然美容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店內遭被告員工為觸碰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將原告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至被告店內接受按摩課程時,遭被告僱用之員工在課程中碰觸其臀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課程餘額1萬5850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相關醫療、非藥物診療費用7萬8971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起因肌肉持續性痠痛,經醫院診斷為纖維肌痛症、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下稱系爭病症),除持續復健外也透過按摩課程緩解系爭病症,伊因此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相關按摩課程等。因在過程中曾遭被告員工以粗魯無禮之舉動對待,伊便於114年4月8日前往接受課程時表明無續課之意願。詎該日其竟遭被告員工在課程中未經伊同意碰觸伊臀部、使用未曾施用的器具、反覆觸摸伊臉部,並在課程後續僅以熱敷等方式消極處理,未提供適當療程(下合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身體權、貞操權、隱私權、健康權,伊因此身心受創,系爭病症亦因而加劇。伊已無法繼續接受被告其他課程,然被告拒不退還伊尚未使用課程費用1萬5850元。另為撫平系爭行為之身心受創,伊僅能持續支出醫療費用、至其他業者購買相關課程、購買相關產品,因此支出費用7萬8971元。伊亦因系爭行為而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59萬482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82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該日接受背部課程,因背部與臀部相連,過程中難免會碰觸,若原告不願技師碰觸可事先告知。又該日技師於原告課程尾部眼睛熱敷時,詢問原告預約下次課程時間後,前往填寫預約時間表。詎原告突然走出大聲辱罵技師偷時間後自行離開。又原告課程餘額扣除贈送的金額及產品後,僅為1萬3800元。至原告其他請求金額與伊無關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接受背部按摩課程時遭被告員工觸碰臀部,然兩造均不爭執該日原告係接受背部相關按摩課程。衡情背部下方即與臀部相連,故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技師在為原告按摩背部過程中,連動碰觸到原告臀部上半等情。參以原告起訴狀內亦載明被告技師在療程「過程中」,未經其同意觸碰其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見該名技師確實是在為原告按摩背部過程中觸碰到原告背部,而非在毫無前因後果之情況下肆意觸碰。於此,即難認被告員工係基於不當動機觸碰原告臀部,而具有不法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在課程中使用未曾使用的器具、反覆觸摸其臉部,並在課程後續僅以熱敷等方式消極處理等情,查原告已自陳該日課程包含眼部之撥筋(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在技師為原告進行該課程時,觸碰到原告臉部亦屬難免。而原告其他主張之事項,則均核屬課程進行的正常流程,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均僅為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或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於此,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其身體權、貞操權、隱私權、健康權因系爭行為遭受侵害等節為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導致其系爭病症加劇,惟卷內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16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至114年間因系爭病症持續就診之事實,無法認定系爭病症有因被告技師之行為而病情加劇。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而身心痛苦,雖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諮商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該證明上所載原告接受諮商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以前,可見在本案發生前原告即已持續接受諮商,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行為而因此出現身心狀況或狀況有所加劇。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行為後有為相關單據上載金額之支出,然原告已無法證明系爭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其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難認與系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六)據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行為具有不法性,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繼續使用課程1萬5850元、支出相關費用7萬8971元之損害、給付慰撫金50萬元,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