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8號原 告 趙祥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陳家強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陳家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年利率12.8553%,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17,000元,原告並依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原告如有違約,陳家強或陳家強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原告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陳家強嗣將債權讓與被告,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另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然陳家強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被告提出之車輛行照、領牌登記書等,僅係稅捐與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物權歸屬之效力,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交付原告。另車輛交付照片僅係擺拍,拍攝當日113年11月16日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即車輛買賣中間人黃震麒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可證陳家強未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約定之分期付款價金,原告未履行分期付款價金而產生之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原告無遲延責任,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況依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間利益,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6條及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被告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約時依契約應負債務求償之用,然遲延給付僅是違約型態中一種,倘契約無明文約定法律效果,則應回歸民法第229條規定僅負遲延責任,並不會當然導致債務全部到期之結果。至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雖有放棄期限利益之約定,然系爭本票與動產抵押擔保之性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當事人間之期望值也迥異,擔保契約性質各自獨立,亦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放棄期限利益,故原告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期數,依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不負給付義務,作為擔保每期債務履行之系爭本票,僅清償期限已屆期而未清償期數發生效力,未屆清償期期數,無從發生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向陳家強購買系爭車輛,依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因原告已直接占有標的,約定以民法第761條所定簡易交付辦理,於簽署契約時以讓與合意方式完成交付,原告同意陳家強依現況交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並依約繳納5期款項共85,000元,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直接占有系爭車輛,被告受讓陳家強之債權前,亦確認車輛已交付,並已過戶予原告,倘車輛交付有瑕疵,亦係因原告與陳家強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原告與黃震麒間之和解契約書,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與被告無關。陳家強將應收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依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債務。然原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付,根據與系爭本票同為擔保上述債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未按期償付款項時,被告無須催告,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指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中之期限利益,原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仍於114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未履行,顯無依約清償債務之意願,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並依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約時依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裁定准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9856號),係依法實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陳家強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7頁)。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見卷第69頁
),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㈢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見卷第65
-67頁),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第71頁),依約原告應按期繳付款項,原告自114年4月起未繳付款項。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本票裁定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㈠查陳家強與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約定甲方即陳家強同意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分期付款買回其依前約出售予陳家強之系爭車輛。因原告現已直接占有標的,雙方約定以民法第761條所規定簡易交付辦理,於簽署本契約時以讓與合意方式完成交付等語,有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又證人陳家強到庭證述:有與原告買賣系爭車輛,當時是一個代辦叫黃震麒介紹,黃震麒跟伊說原告要買一台車可能需要超貸一些錢,叫伊幫他處理貸款。伊跟原告有碰過兩次面收貸款資料,貸款都辦好了交車時才又見面,系爭車輛是代辦黃震麒找給伊的,說這台車可以超貸。約交車當天有交車也有拍交車照。後來原告有聯絡伊,原告跟伊說代辦說車子還沒有維修好,代辦就把車子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又證人陳家強雖證稱伊沒有看過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印章應該不是伊刻的、伊知道他們有對保,但對保當天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陳家強既證述伊有跟原告碰兩次面,跟原告收取貸款資料,貸款都辦好了交車時才又碰面等語,且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上蓋印之陳家強印文,與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陳家強印文肉眼觀之係屬相同,則其前開所稱不知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對保時伊不在場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依證人陳家強前開證述,系爭車輛係黃震麒的,足認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車輛買賣及分期付款買回關係,其與原告間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陳家強間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不得以對抗第三人之被告,原告主張其未依上開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交付,得以對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受讓人即被告,為無可採。
㈡查原告與陳家強、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暨還
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前向陳家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契約第1條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稱之為標的),陳家強同意將其對原告之售車債權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併同讓與被告,原告同意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且願依本契約內容向被告清償。債權讓與金額為85萬元,分72期償還,利率為年利率12.8553%,分期期間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每期17,000元。為擔保原告能如期清償,原告應擔任發票人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16%,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如有違約,被告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原告並授權於其違反本契約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為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受讓自陳家強處之85萬元債權,原告因對於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5條復約定原告同意及知悉本債權讓與,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擔保範圍為登記有限期間內原告在被告處已發生未清償之一切債務,有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因此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標的交付日期由乙、丙(即陳家強、原告)雙方議定之。由乙方負責按現況直接交付丙方,倘因任何原因致丙方未能受領標的,由乙方與丙方自行釐清,概與甲方無關。」等語,有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車輛之交付由陳家強與原告間自行處理,並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於113年10月16日債權轉讓並通知原告之時,原告尚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資主張,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陳家強未交付系爭車輛之同時履行抗辯。而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依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上開約定,應由陳家強、原告自行處理車輛交付事宜,不得對被告主張,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84頁),自無理由。
㈣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因擔保其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融
資性租賃/借貸/附條件買賣/債權讓與之切實履行清償債務,願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468,8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有未能按期償付款項時,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原告願受法院逕行強制執行、任由被告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屬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既約定就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行使債權之方法,自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擔保趙祥富(以下簡稱丙方)與乙方間分期付款…之切實履行清償債務…」,足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因甲方或丙方未能按期償付款項,「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指之債務係該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之性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擔保契約性質各自獨立,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放棄期限利益云云,與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或丙方(即原告)及丙方之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須催告,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之用語不符,不足採信。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為擔保乙方(即原告)能如期清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16%,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陳家強)或甲方債權人之受讓人收執。乙方如有違約,甲方或甲方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甲方或甲方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於違反本契約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甲方或甲方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4月23日,受款人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卷),是陳家強並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非被告之前手,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家強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㈥綜上,原告不得以其與陳家強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債
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未受領系爭車輛對被告主張何權利,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亦無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趙祥富 113年10月16日 1,224,000元 11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