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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9號原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陳秋霞

鄭建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秋霞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490元由被告陳秋霞及鄭建科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建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6/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2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秋霞於民國99年1月間合資購買,雙方各出資1/2,惟原告因其債務問題,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霞之子即被告鄭建科名下。嗣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鄭建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然原告據以辦畢移轉登記後,發現被告鄭建科擅自為被告陳秋霞設定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然該2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霞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秋霞辯以:當初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是因為被告鄭

建科於110年與前妻離婚,原告擔心被告鄭建科前妻要求分配系爭房地,故要求被告2人設定之,以保障其財產並非被告2人擅自為之。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包含原告積欠被告陳秋霞之債務,原告曾於112年間同意:還款應與抵押權塗銷同步完成等語,嗣後反悔,殊無誠信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建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及被告陳秋霞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該房地另設有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91-193頁),可先認定。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鄭建科,擔保債權為99年2月9日之金錢借貸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40頁),足認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被告陳秋霞對被告鄭建科之上述金錢借貸債權4,700,000元。被告陳秋霞辯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包含原告積欠被告陳秋霞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被告2人既未具體主張、舉證證明被告陳秋霞對被告鄭建科有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應認附表所示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係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塗銷之,確屬有據。

㈢原告雖曾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陳秋

霞稱:「關於信義路帳目就以您於111/10月間所提供的結算金額,截至111/12/31止的差額為$357,349元,現另在增加112/1-5月底止的房租共5萬,總計$407,349元,但您需要同步去塗銷設定,至此結清所有信義路99年1月至112年5月31日房產相關費用、租金等所有帳目…」(見訴卷第73頁),足認原告曾為要約,表示願意給付上述407,349元,以換取被告陳秋霞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並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該訊息截圖中未見被告陳秋霞同意而為承諾(見訴卷第73頁),且雙方後續仍就如何辦理塗銷登記持續爭執,被告陳秋霞堅持:「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原告則回以:「在我們兩個完成結算前,我不承認你對我有債權存在」等語(見訴卷第95-97頁),足認雙方意思並未合致,難認原告與被告陳秋霞間有何不為塗銷登記之特約存在。

㈣至於被告陳秋霞所辯其與原告間債務關係,並非附表所示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與本案自無關聯。又被告陳秋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所遞書狀及證據,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霞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陳秋霞 登記日期 民國110年7月5日 收件字號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大安字第86060號 設定義務人兼 擔保債務人 鄭建科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民國99年2月9日之金錢借貸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4,700,000元正 清償日期 民國110年8月30日 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 鄭建科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96/100,000)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