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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黃士剛律師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記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274萬5,992股,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參酌被告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票面金額估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2,745萬9,920元(計算式:274萬5,992×10=2,745萬9,920),應徵裁判費27萬2,14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2萬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萬1,343元(計算式:27萬2,148-2萬805=25萬1,3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