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0號原 告 廖學從訴訟代理人 廖雅儀被 告 杜政宇(原名:杜雨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代繳之水電費用8,65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21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11頁)。嗣原告於115年1月27日當庭表示要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署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等約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50元,並自114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部分,所據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之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金為1個月租金;租賃期間所生房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如未依約返還,應就未返還期間按月賠償伊相當月租之金額至其返還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押金3,000元及2個月份的租金,嗣後累計多月租金未付,且自113年11月起未繳納水電費,致伊陸續為被告代為繳納。嗣伊發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並表達終止租約及請其遷離房屋之意,被告均不予置理,現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14年9月20日起按月賠償伊9,000元。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經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以押金抵充後,仍有9萬3,750元未獲清償(細項與計算詳如附表),故被告亦應對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等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
、北投致遠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462號存證信函、存摺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明具體答辯要旨,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即原告)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即被告)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即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既已於114年9月19日屆滿,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租約之意,可見原告已表明屆期後反對續租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4年9月19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而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依約完成點交手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之金額9,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生之
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且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尚有如附表「本月欠繳金額」欄所示之每月租金及水電費數額未支付原告,經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已付押金3,000元中為抵充後,尚積欠9萬3,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