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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2號原 告 施叔君被 告 張雅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天」、「江富」、「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遭詐騙者收取交付之現金,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系爭詐欺集團先於113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主任、刑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名下金融帳戶因案被列為警示,需依指示進行資金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於板橋新板萬坪都會公園捷運出口,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車手,伊因受騙而受有上開共計98萬元之損害。

嗣伊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再次聯繫伊,伊遂配合警方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交付40萬元款項,其後警方即逮補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再次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去面交部分願意賠償還款,其他車手取款部分伊無法負責,原告應向其他同案被告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歷次

面交對話紀錄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7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面交車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度審訴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47-61頁、第93-97頁、第99-10

1、第103頁、第147-15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系

爭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98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