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43號原 告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 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 告 趙學明
趙學翔趙瑞英趙云趙椿晟趙靜儀趙明慧趙學龍(歿)上列當事人間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契約及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6,2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增加分得之建物面積價值」,而原告增加分得之建物面積為6.109坪(計算式:32.303-
26.194=6.109),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民國115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春妹合建房屋附近屋齡1年之住宅大樓,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期間之成交行情,扣除親友、特殊關係人交易,每坪為70.74萬元至79.6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可考,本院考量本件合建房屋所在路段位置、建築形態等情狀,認其價值應以每坪75萬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1,750元(計算式:6.109×750,000=4,581,75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違約金,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4,45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26,208元(計算式:4,581,750+844,458=5,426,2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936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4,095元(計算式:65,031-60,936=4,0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114年10月2日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趙春妹之繼承人(待查)」,經本院查詢趙春妹之繼承人為「趙學明、趙學龍(歿)、趙學翔、趙瑞英、趙云、趙椿晟、趙靜儀、趙明慧」,而趙學龍已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請確認原告究竟以何人為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內容 (民國、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增減給付內容 原告與趙春妹於109年6月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載:「…由甲方分得其中55%建物面積,其餘45%建物面積,由乙方分得」,應調整為「…由甲方分得其中49.17%建物面積,其餘50.83%建物面積,由乙方分得」 4,581,750元(計算式:6.109×750,000=4,581,750元) 第二項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0條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58元(計算式:361,318,700元÷21,415.92÷0.3025=1,461元。1,461×30×19+1,46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至兩造就前開建物面積分配比例調整協議完成之日止,每日按1,461元計算之違約金 844,458元 合計 5,426,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