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5號原 告 許瑋真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被 告 曹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至10月中旬間,加入訴外人葉上瑋、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陳○榆(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伊,並佯裝為鞋全家業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伊訛稱:因簽單錯誤成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匯款26,985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系爭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指示柯瑋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榆,陳○榆遂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柯瑋豪,柯瑋豪於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行轉交予被告,被告另轉交予陳建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為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陳○榆、李相穎、陳建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7至69、383至385、397至39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26,985元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3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6,98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被騙的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除
坦承其確有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外,更明確表明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屬正確而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第12、7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陳明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不為爭執,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具體陳明其遭詐欺之具體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被告又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被告係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故意而收受、轉交系爭詐欺款項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詐欺款項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111年10月13日19時13分至14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0,000元、10,000元 ㈡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63,000元 ㈢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1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20,000元、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