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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6號原 告 本質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衣秦被 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莉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紫月光音樂EP製作宣傳』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楊詠晴,復變更為鄭衣秦,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6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69-17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負

責原告之藝人「紫月光團體」音樂專輯製作宣傳業務,約定工作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工作事項包括EP單曲製作2首歌、EP發行企劃、專輯文字企劃撰寫、媒體宣傳統整、網路宣傳執行,酬勞為190萬元。原告依約給付頭款及中期款,共1,596,000元。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情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僅完成1首歌曲之歌曲錄音、編曲、樂手老師、配唱老師、後置費用,且迄今仍未將版權移轉原告,EP未完成裝幀設計,亦未完成壓片OPP模、側拍及唱片海報,又被告僅完成1支MV拍攝,未舉辦發片記者會、未完成媒體宣傳統整、網路宣傳執行及演出接洽,藝人造型僅提供1位造型師提案。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單方面表示終止合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致函表示不同意終止,並要求被告提出工作成果及結算資料,被告仍拒絕繼續履行,並拒提出完整交接內容,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並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主要工作內容,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96,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認契約未解除,被告於約定期間屆滿仍未完成

主要工作內容,並已在114年1月22日表示終止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應就工作成果進行結算。參酌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契約附件之費用報價:⒈EP歌曲錄製:被告僅完成一半工作,報酬僅報價之一半20萬元;⒉MV拍攝:被告僅完成1支,報酬僅報價之一半308,000元,共計533,40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308,000〉×1.05=533,400)。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1,062,600元(計算式:

1,596,000-533,400=1,062,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期程延誤,係因原告對相關執行多有異動,包括團

體風格、服裝造型、妝髮、舞群、廠商等,且對紫月光團體掌握不足,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公告團體自8人改為7人,再於114年1月18日公告自7人改為6人。因持續有團員異動,導致原已完成之歌曲錄製、平面攝影、MV拍攝等,需再行補錄音、重新混音、補拍攝、重新剪輯等,等同將原流程重新進行。另EP歌曲版權部分,被告係因原告進行變更負責人流程,受其要求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首度發行授權合約書,可供系爭契約使用,原告稱被告未將版權移轉,係屬誤會。另一首快歌部分,被告已提供諸多曲目,惟原告決定自行覓得歌曲,不得認係被告不履行契約。又EP包裝設計部分,原告稱平面攝影、妝髮設計、服裝造型均未經原告同意單方自行拍攝,並非事實,而EP封面提案、壓片OPP模、側拍、唱片海報、MV拍攝、發片記者會、宣傳未完成,均係因原告於契約期間未能配合完成、紫月光團體變動所致。況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若因製作期程延誤或其他因素以致契約期間無法履行足夠校園、晚會、商業演唱場次,需取得被告同意,足見契約精神包含不得有期程延誤,否則需取得被告同意始能為之,原告因自身因素造成期程延誤,不得主張解約。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於113年12月31日已屆至,縱認兩造於114年間尚有繼續執行行為,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表示不同意繼續,原告無從以起訴狀主張解除。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倘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承攬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契約停止後,原告應依價

金比例支付,且不得因此追討已經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即無理由。況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對外支付共1,402,166元(包含歌曲製作費424,500元、髮廊染燙費65,000元、MV拍攝費411,960元、舞蹈費92,820元、EP拍攝費407,886元),並無原告所稱溢領情事,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否則即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見卷第19-47頁)

,約定工作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酬勞為19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共1,596,000元。㈡被告完成1首歌曲之歌曲錄音、編曲、樂手老師、配唱老師、

後置費用,未將該歌曲之版權移轉予原告,及1支MV拍攝,藝人造型提供1位造型師提案。

㈢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先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96,000元,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應為工作成果結算,依被告完成之工作比例計算其應得報酬為533,4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1,062,6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

供藝人音樂專輯製作宣傳業務,約定工作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工作包括EP單曲製作2首歌、EP發行企劃、專輯文字企劃撰寫、媒體宣傳統整、網路宣傳執行,酬勞為190萬元(稅外),原告已給付被告頭款、中期款分別為76萬元(稅外)。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因宣傳產生之其他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如:藝人梳化、治裝費用等…)需經甲方(即原告)確認之後始得進行工作。乙方(即被告)需協助取得相關單據並呈交甲方,此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給廠商。唯乙方需盡監督與協助成本控制之義務。」、「於工作期間,宣傳執行會議不定時由雙方協調,時間由雙方代表人或指派代表人至少一名與會。甲方或乙方都可為召開人,會議次數不因工作需求而受限周數及次數。」、「若於工作期間,甲乙雙方對宣傳執行內容有重大歧見時,得由雙方討論協商解決,若無法解決時,雙方得以取得共識後停止本協議,已執行之宣傳事宜,乙方應告知甲方,甲方應依協議價金比例支付與乙方,且不得因此追討已經支付給乙方之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是被告依約應為原告提供藝人音樂專輯製作及宣傳業務,且於宣傳工作進行中須依原告指示始得支出費用,又宣傳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給付,再兩造於宣傳執行事務有歧見而無法解決時,經兩造同意後始停止契約。綜合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性質較具有委任契約之特性,原告主張適用民法承攬章節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尚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表示終止契約,未經被

告爭執,堪認為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宣傳執行工作有歧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時,得合意終止契約,然本件尚未進行至宣傳執行階段,尚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表示終止契約,揆諸上開法條,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執行工作時間為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31日,然迄113年12月31日被告並未完成紫月光EP2首單曲製作及EP發行、2首MV發行,可資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並未否認,僅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依價金比例支付,且不得因此追討已經支付給被告之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係約定於工作期間,兩造對於「宣傳執行內容」有重大歧見而無法協商解決,合意停止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完成1首歌曲之歌曲錄音、編曲、後置,及1支MV拍攝,並未進行至發片、宣傳之程度,此為被告所不爭,自難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

㈢被告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1,402,166元,如附表所示(見卷第187頁),並提出匯款資料、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間首度發行授權合約書、統一發票、勞資報酬收據為證(見卷第189-251頁),經核附表中除賴以琳勞報部分總計僅329,400元不符外,其餘金額與單據相符,堪以認定。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其委任被告提供之服務報酬總額為190萬元(稅外)、付款時期有明確約定均有不同,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明確約定上開費用包括契約附件1之「費用報價」項目、一首快歌之編舞、教舞費用、EP裝幀設計(包含EP內容之設計及印製費),不包含執行宣傳業務時所有相關之其它費用(如藝人梳化、交通費用等其它),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卷第19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均屬契約附件1之報價項目,即EP歌曲錄製、EP包裝設計、MV拍攝,已為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之報酬所含括,民法委任章節上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就2首歌曲支付製作費18萬元、63,000元、31,500元、15萬元,髮廊染燙費65,000元,MV拍攝費支付21萬元、10萬元、46,000元、4萬元、15,960元,舞蹈費用支付92,820元,EP拍攝費用支付52,500元、280,386元、35,000元、4萬元,均係其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而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執行宣傳業務時之其他費用」,自不得依委任章節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完成部分包括1首歌曲之歌曲錄音、編曲、樂手老師、配唱老師、後置費用,EP完成平面攝影、妝髮設計、服裝造型、裝幀設計封面提案,及1支MV拍攝,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1所示費用表(見卷第41-43頁),被告應得之報酬應為20萬元、216,000元(細項:50,000+30,000+36,000+100,000=216,000)、308,000元,合計724,000元(稅外),加計5%營業稅應為760,2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金額為1,596,000元,未據被告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程度應得之報酬為760,200元,原告就其溢付之835,8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陳佩莉為證人(見卷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應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進行不符,且本院審酌無職權訊問當事人必要,爰予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見卷第187頁)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