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48號原 告 王禎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執善間因被告姚執善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電話向原告恫稱「我今天7點半會把狗帶來,你沒有治好牠,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侵害原告健康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以「操你媽的逼」「你們這些獸醫真的都混蛋馬的個逼咧」等語,侵害原告健康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再於114年11月24日以前開事實,具狀將此部分聲明擴張為20萬元及利息。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之聲明,已逸脫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