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8號原 告 王禎祥被 告 姚執善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其餘1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我今天7點半會把狗帶來,你沒有治好牠,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難看」(下稱系爭恐嚇言詞)侵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以「操你媽的逼」「你們這些獸醫真的都混蛋馬的個逼咧」(下稱系爭辱罵言詞)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人格法益,並就系爭恐嚇言詞部分請求210萬元、就系爭辱罵言詞部分請求2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就系爭恐嚇言詞部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系爭辱罵言詞部分,依原告主張以觀,亦係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之行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其證據資料亦可與系爭恐嚇言詞部分相互援用,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美儀飼養之犬隻因病而急需就醫,李美儀遂於113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伊擔任負責人之「王樣動物醫院」(下稱系爭診所)詢問就診事宜,嗣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致電李美儀說明就醫細節時,被告因不滿伊所表明之收費方式,竟自李美儀手中接過電話後,在住處透過電話以系爭恐嚇言詞恫嚇伊,並以系爭辱罵言詞辱罵伊(下合稱系爭言詞),侵害伊生命及身體安全、心理健康、人格法益,並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恐嚇言詞部分,伊當時以為對方是專門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脫口而出,伊當下並不知道對方係獸醫師;且伊認為當時原告所表示之收費方式與李美儀於同日上午致電王樣動物醫院時所獲悉之就診資訊不同,伊始將原告誤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故伊於案發時間向原告說出系爭恐嚇言詞時,主觀上僅係為斥責及咒罵詐欺集團,並無侵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故意;自伊與原告當時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對原告說出系爭恐嚇言詞僅係為對無信用或無良之人透過非科學方式表達詛咒之意,並非意指將對對方實際施以暴行,其後亦無任何具體施暴之手段及方式;就系爭辱罵言詞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伊造成原告何等健康人格法益侵害;且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仍照常以臉書粉絲專頁與粉絲互動,甚至準備出國經營民宿等語,難認原告因系爭言詞受有任何精神痛苦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住處以電話向原告稱「我今天7點半會把狗帶來,你沒有治好牠,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侵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心理健康、人格法益,並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言詞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是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定則,行為人以私訊或電話方式表達言論,若足認對於收受訊息之人,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當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
㈡經查,李美儀於113年11月10日10時8分已撥打系爭診所之電
話詢問就診事宜,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以電話方式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其中系爭恐嚇言詞部分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附件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㈢次查,依卷附對話內容脈絡以觀,被告口出系爭恐嚇言詞時
,對話已持續至少1分鐘,原告對被告稱:「先生我現在沒辦法看到狗狗,沒辦法保證說能不能醫治阿,不是這樣子嗎」,被告則回覆:「那你公會的標準,你就應該要照今天中午的十點鐘的說法阿」,原告則稱:「我十點的時候沒有任何說法阿,我只是幫你約時間阿」,被告稱:「你特別門診,(模糊)急診」,原告答覆:「那個急…門診…你知道門診外,就是非一般預約的話都是急診阿。嗯?我們的非預約的話都是算急診阿,阿今天時間外的就是時間外的急診」、「你可以問一下動保處,我們先把這個釐清,我們再來醫療可以嗎?因為我覺得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醫療的一一些…一些一些情緒」,被告隨即稱:「我今天七點半會把狗帶來」,原告則以:「喔抱歉!我們可…我們可能要先把這件事情釐清楚,可以嗎?」被告復稱:「你沒有治好牠,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難看!」,原告詢問:「什麼叫死得很難看?先生你在恐嚇我嗎?」,被告隨即稱「這不叫恐嚇」、「我現在care的就是你說話不算話」、「你現在說法跟剛剛早上十點鐘的說法」,原告則回覆:「我們早上沒有討論到費用,你也沒有問我費用阿,那我現在跟你說費用,你不能接受那我們就…就…就取消不是嗎?」等語,有兩造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自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恫稱之內容,明確包含時間、地點及將來之惡害通知,而系爭診所之營業地點係屬公開,是於此情境下,依社會一般觀念,將造成原告畏懼與其通話之不明人士嗣後恐實際於當晚前往系爭診所尋釁,對其自身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對其說出系爭恐嚇言詞之行為已造成其心生畏懼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
㈣再查,被告於口出系爭恐嚇言詞前,已明確知悉李美儀於同
日10時許與系爭診所人員詢問就診事宜,兩造在通話中亦有提及同日10時許之對話,且原告僅係向被告說明系爭診所於非預約時段之收費標準應比照急診收費標準,且在未看到動物情況下無法保證是否可醫治等語,為動物醫院與飼主溝通價格與治療方式之常見語境,依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均不致誤認為詐欺集團,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對話之對象即為系爭診所之人員,而具備侵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感之自由權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隨即向告訴人稱「這不叫恐嚇」等詞語,並無侵害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感等故意,惟被告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已完成,並不因事後否認或自辯而阻卻不法、故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㈤復查,自卷附通話紀錄可知,原告於通話末尾向被告解釋:
「對,急診有兩種作…有兩種急診,一種是時間內的,非預約的是急診,還有非時間的急診」,被告則稱:「那現在是屬於非時間的蛤」、「現在是非營業時間的急診」,原告則回覆:「對」,被告稱:「你們這些獸醫真的都混蛋馬的個逼咧」,原告回應:「先生…你說的錄音的…講話內容我們都有錄音喔」,被告再稱:「我再說一遍,你操你媽的逼」等語,有有兩造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自前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告知被告系爭診所之報價,被告竟突以系爭辱罵言詞謾罵,且究其用語實相當不堪,且在原告出言警告、制止後,仍繼續藉由侮辱原告方式,貶抑原告人格,無視原告之專業及人格尊嚴,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自屬有據。
㈥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系爭診所粉絲專業於113年11月10日後之發文、留言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71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診所仍有在社群網站上分享遭醫療暴力之經驗、傳遞獸醫學相關知識,並無法由此反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身心之損害,且自被告所提系爭診所於113年11月10日之貼文內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發文告知客戶:「我目前也很擔心七點半之後他是否真的會來醫院以及後續醫院員工之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更足徵原告確因自由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緊張、擔憂與畏懼等痛苦感受。茲審酌被告僅因價格紛爭與溝通問題,竟恣意以恐嚇、侮辱醫事人員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原告受到身心威脅,兼衡被告係以電話中言語方式,尚查無被告有持續性或實地施加強暴脅迫,亦非以大量污衊褻瀆、不堪等文字持續攻擊之情形,並考量兩造自陳之財務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恐嚇言詞部分請求210萬元、系爭辱罵言詞部分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系爭恐嚇言詞部分8萬元、系爭辱罵言詞部分1萬元為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依法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1萬元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114年6月5日起、1萬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